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再更一,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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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下稱聲請人)因執行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關西鎮仁安里台三線北上55.3公里遭警逮捕到案,但警方未依法解送,為取得其他案件偵破,期間以呼巴掌、手指反折方式刑求逼供,使聲請人在難忍刑求之苦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依警方所指示而自白犯行及製作各項文書證據,警員並要聲請人在法院亦須承認犯案,否則就借訊出來修理。

警方延至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始將聲請人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及執行毒品案件,確實已逾24小時,聲請人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聲請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認聲請人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對被害人黃莊滿犯搶奪未遂罪、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被害人陳慧珊犯搶奪罪,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莊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范振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陳慧珊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等為據,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犯搶奪未遂、搶奪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除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並經參酌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前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至明,從而聲請人所指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一節,尚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詳實敘述其所為前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之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與被害人黃莊滿、陳慧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前開犯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0頁),在在足徵聲請人就前開2次搶奪犯行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且未爭執當初警詢過程或解送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再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為憑,指稱警方未依法於其受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將其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91條固定有明文。

然於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又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即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執字第3116號執行卷宗觀之,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且因聲請人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失竊重機車,而為警逮捕,其被拘捕後經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日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該分局員警經徵詢聲請人意見,聲請人並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並於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法定障礙事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此應為下午5時55分之誤載)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聲請人嗣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8分為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98年度執典字第311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第6至15頁、第72至77頁、98年度執字第3116號執行卷宗)。

聲請人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前開法定障礙期間略而不提,徒以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訊問筆錄,主張其經拘捕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為違法,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又聲請人所執警詢時遭刑求逼供及解送程序違法之理由,倘若屬實,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然聲請人並未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請求調查,猶仍坦承有為前揭搶奪未遂、搶奪既遂之犯行,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判斷,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亦自陳對於主張警方刑求一事並無具體證據可提出,顯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已有新事實、新證據,足為開始再審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均非該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陳內容為真,經本院綜核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確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可憑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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