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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宇婷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張筱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宇婷以被告張筱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受僱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於109年3 月21日委由李鴻維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宗、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委任李鴻維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交付審判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筱儀於109 年1 月22日原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於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指,依民事判決主文規定投遞民事判決及影印與前開民事判決無關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筆錄加註之行為。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原要求被告應將該案之判決書投入新竹小城社區住戶信箱以恢復聲請人之名譽,復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惟被告於投入該案判決書同時,竟又夾帶該案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在其上以手寫註記聲請人該案為證人時之證述內容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等文字,顯已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以文字指涉聲請人於該次證述時為偽證之不實事項,自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㈡再被告逕自將前開判決書以附件之方式置於其公開信最後之附件,且以縮小2 分之1 的比例影印,共20頁,於公開信中「請住戶將不實的內容資料丟進垃圾桶」,顯見被告所指涉者,乃於該案勝訴之聲請人所言不實,法院並依不實內容而為判決,亦顯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名譽一節,甚為明確。
㈢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即被告「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而言。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民事、刑事均有錯誤,伊認為法官沒有就前案查證等語。
惟被告所稱前開民、刑事案件包括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686號(妨害名譽)、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105 年度竹簡第76號(105 年度簡上第89號)、新竹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53 號(妨害秘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偽證罪),共歷經5 位檢察官及12位法官庭審、詳加偵查、判決,被告無一勝訴,其應可知其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均不為檢察官、法院所採,仍悖於檢察官、法院所為之認定逕自認定自己所主張之事實方為真實,聲請人、檢察官、法院均係虛妄,此顯非對於偵查結果或判決為合理之評論,而係在指摘、傳述聲請人所言不實之惡意訊息。
㈣又被告未將民事訴訟筆錄中之聲請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加以遮掩,即投入各住戶信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然民事訴訟之筆錄僅原告、被告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可調閱複印,並非任何人皆可取得而毫無限制。
被告與聲請人纏訟一事固為社區住戶可能知悉,然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尤其是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事由得由被告以此方式向全社區住戶公開。
個人名譽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被告意圖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應予以起訴嚴懲。
㈤高檢署處分書雖稱被告客觀上所加註之語句,乃與社區事務有關,應屬得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然被告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意指聲請人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聲請人所證之內容,正為法院採用而判決被告敗訴,所以應該將判決書投遞至住戶信箱之原因,既經法院認證定聲請人要無不實,被告又能悖於確定判決之認定任意指摘聲請人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而為合理評論,豈不怪哉?實則被告若認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為法院所採,自可在同時投遞之文件中說明何以其主張應為可採之理由,而非斷然指摘聲請人為虛偽之證述,高檢署前開處分理由,誤解合理評論應有之範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甚明。
㈥又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未遮蔽聲請人個人資料為過失,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然將整份言詞辯論筆錄影印送至各住戶處,是否將聲請人年籍資料遮掩,為被告所能決定。
被告上開處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除外事由,客觀上又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斷。
被告主觀上因不認同法院見解而提出該份筆錄,本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除外事由,其與被告未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遮掩,要屬二事。
就被告未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遮掩一節,被告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故意,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此造成使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暴露在外之損失,自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高檢署處分書誤將除外事由與不法意圖之故意混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張筱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民事判決主文規定投遞民事判決及影印前述民事事件筆錄並加註其上等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民事及刑事判決均有錯誤,伊認為法官沒有就前案查證,至於民事筆錄上有關告訴人年籍資料部分,是伊不小心沒有塗改,伊沒有注意到,伊認為民事筆錄是公開的,而且社區住戶早已經知悉內容等語。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發送前揭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告訴人固有於前述民事事件證述:「(法官:作協議書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證人羅宇婷:是。」
、「(法官:有無補充訊問?……複代理人:管委會內部會議有無授權證人簽這份協議?證人羅宇婷:當然有,我可以提出授權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授權管委會做這件事情?證人羅宇婷:有。
)」等語,而被告確有於該影印發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以手寫圈畫證詞並以箭頭加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等語之方式表達不認同之意見,則在客觀上被告所為前揭評論,顯與社區事務有關,而與被告主觀認知不同,而渠所為加註應屬合理評論範疇,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客觀犯行。
⒉就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6條罪嫌部分:質諸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未將筆錄上記載之個人資料遮蔽有所疏失等語,佐以前述民事筆錄及相關民事與刑事訴訟案件社區居民早已知悉甚詳,被告雖經刑事判刑及民事事件敗訴,但仍不認同法院之見解,而有異見,並為對告訴人先前證述為評論、批評,即直接提出告訴人證述之民事筆錄全部,以集中批評之焦點,卻疏未注意隱蔽告訴人之詳細年籍等情,應可認定,苟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何以影印筆錄全文並發送各住戶?是被告所為雖有疏失,辦難認渠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存有前述諸瑕疵,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逕以前述各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而言:觀諸聲請人固有於民事事件中,證述:「(法官:作協議書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證人羅宇婷:是。」
、「(法官:有無補充訊問?……複代理人:管委會內部會議有無授權證人簽這份協議?證人羅宇婷:當然有,我可以提出授權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授權管委會做這件事情?證人羅宇婷:有。
)」等語,而被告確有於該影印發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以手寫圈畫證詞並以箭頭加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等語之方式表達其主觀上不認同之意見,而客觀上被告所為前揭加註語句,顯與社區事務有關,應屬得以合理評論之範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而言:質諸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固坦承未將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之證人(即聲請人)個人資料遮蔽,有所疏失等語;
然佐以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與刑事訴訟等案件,新竹小城社區住戶們早已知悉甚詳,被告雖經刑事判刑及民事事件敗訴,但仍不認同法院之見解,而有相異之見解,並為對聲請人所為證述內容加以評論、批評,直接提出全份言詞辯論筆錄以佐,藉以集中批評焦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縱疏未注意隱蔽筆錄中證人即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情,仍無從遽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之刑責。
⒊綜上,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見解)。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主文規定,除將該判決書全文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外,並夾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案件之102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且於聲請人所為證述:「(法官:作協議書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證人羅宇婷:是。
」、「(法官:有無補充訊問?…複代理人:管委會內部會議有無授權證人簽這份協議?證人羅宇婷:當然有,我可以提出授權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授權管委會做這件事情?證人羅宇婷:有。
)」旁,以手寫圈畫證詞並以箭頭加註「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3 號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雖然已為終結,尚非不能就此表示意見,被告所為前開對於聲請人證述之意見,係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其不認同聲請人於民事法庭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此為被告對訴訟評論之言論自由,所言縱使令聲請人認為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難謂屬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成立,應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本案被告雖將載有聲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向社區住戶表達其不認同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而直接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證。
雖被告疏未注意隱蔽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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