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判,1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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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依婷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劉芳遠



陳詩莉


陳諭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沈依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芳遠、陳詩莉、陳諭燕(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合稱為被告3 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3 月10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於109 年3月16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09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劉○倢(101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劉○倢係發展遲緩之身心障礙特殊生,於105 年8 月30日起,就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竹東區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鳳梨班。

劉芳遠為建功國小校長,負有綜理校務及行政監督管理之責任,陳詩莉、陳諭燕則為鳳梨班教師。

其3 人原應注意依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食譜範例中所列幼兒餐點注意事項,於製備時應避免幼兒造成哽塞之危險,注意食材之體積適中,且因劉○倢無法吞食正常食物,於餵食劉○倢時,需提供經剪碎處理之食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6分許,劉○倢在餐廳內食用點心時,因陳詩莉、陳諭燕以未經剪碎處理之水晶湯餃直接提供劉○倢食用,致劉○倢吞燕不慎噎住呼吸道,當場休克,雖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因受有異物梗塞、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劉芳遠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劉○倢之傷害結果亦難以歸責於劉芳遠:1.查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提供予幼兒食用之每月餐點,係由廠商營養師先擬定開立餐點表,再經廠商營養師、學校營養師楊淑菲、保育老師林怡芳三方開會討論,進行調整或修改後完成,以書面呈核,於經幼兒園主任游惠雯簽核後,方由校長劉芳遠最終核章,此業據陳詩莉、陳諭燕、證人楊淑菲、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4428卷一(下稱偵4428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 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有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106 學年度第一學期餐點會議紀錄、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餐點表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偵4428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

又證人楊淑菲於偵查中證稱:幼兒園每月餐點內容係參考教育部公告之營養基準原則擬定,經我、林怡芳與廠商營養師討論後書面呈核給劉芳遠蓋章,劉芳遠都是尊重營養師專業及意見,而提供給學生的食材都是吃過很多次,我認為有些東西是讓小朋友試著去練習咀嚼,「水晶餃」列為幼兒園餐點在此次事故發生之前已有6 次,期間是105 年10月、105 年12月、106 年3 月、106 年6 月、106 年12月及107 年3 月等語(見調偵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

證人游惠雯亦於偵查中證稱:校長劉芳遠會在每月餐點表欄位蓋章,通常不會有意見,提供給學生的食材都是吃過很多次,校長是尊重營養師的專業及意見等語(見調偵卷第101 頁背面)。

復「水晶餃」並未列為禁止提供幼兒飲食之餐點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08 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食譜範例」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 8頁)。

堪認劉芳遠擔任建功國小校長職務,綜理校務,與各科室承辦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相較於廠商及學校之營養師,劉芳遠就提供餐點之選擇顯未具有更高之專業能力,「水晶餃」於案發前也已提供學童食用數次,則其信賴廠商及學校營養師等人開會擬定每月餐點之內容而核章決行,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2.次以劉芳遠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其對於陳詩莉、陳諭燕於案發時照顧學童用餐之方式與經過,概由陳詩莉、陳諭燕依既定方式為之,實難事必躬親而對教師教學內容或用餐時段照顧學童等細項內容逐一干涉、指導,亦無從於每日用餐時,隨時注意每位學生之動態,是其客觀上實無對於陳詩莉、陳諭燕各項教學或照顧行為進行事實上監督之可能性。

劉芳遠既僅為一間接管理者,在教師教學、照顧學童用餐活動等進行中,難認劉○倢因食用水晶餃而噎傷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與劉芳遠綜理學校業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危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因劉芳遠之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所實現,劉芳遠對於該因果歷程及危害結果之發生,應無客觀上可預見性,尚難將此危害結果歸責於其,自無從令其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㈡陳詩莉、陳諭燕對於劉○倢所受傷害,客觀上應無充分預見、避免及防範之可能,也難認有何違反何項注意義務之情形,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急救處置,亦無遲誤之疏失:1.雖聲請人及其夫劉醇曜於偵查中證述:於劉○倢入學前或就學期間,劉醇曜曾要求陳詩莉、陳諭燕需提供剪碎食物供劉○倢食用乙節(見偵4428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86 頁),然為陳詩莉、陳諭燕所否認,辯稱:聲請人及劉醇曜均未曾特別交代提供予劉○倢之食物需要剪碎,於每學期開學前也會請家長填寫幼兒綜合資料紀錄表,他們也都沒有填寫飲食上需要特別注意之事項等語(見偵4428卷一第95頁背面、第97頁、第183 頁、第184 頁),是此部分除聲請人、劉醇曜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105 、106 學年度特殊生個別化教育計劃所示,雖載有劉○倢可以自己吃飯,但需要老師提醒拿碗出來裝點心;

另無法整個吃完,有時會不專心或不願意吃,會掉在身體跟地上等語,但也未要求劉○倢於進食方式需提供特殊協助,或陳詩莉、陳諭燕先前於照顧、教導劉○倢期間,曾發生進食異狀等情(見偵4428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在卷附106 學年度幼兒綜合資料紀錄表中之飲食方面,也僅載有劉○倢之特殊習慣係「愛吃肉」而已,也未填寫其他應注意之事項(見偵4428卷一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2.另以證人即劉○倢先前就讀「安地卡幼兒園」時之主護教師劉思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照顧劉○倢,當時她是3歲小班,她來念半年就轉去建功國小,她的吞嚥及咀嚼能力沒有明顯異常,評估報告也沒有提及此問題,她爸媽也沒有特別要求食材必須再裁剪,只有說她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問題,有發展遲緩狀況,且在飲食方面,劉○倢吃東西未曾有哽塞之情形,她都是自己吃東西,不用提醒等語【見偵4428卷一第188 頁至第188 頁背面,108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

再依卷附新竹馬偕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6 年11月27日評估綜合報告書所示,劉○倢固有認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知覺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等情(見偵4428卷一第28頁背面),然其口腔動作、功能、吞嚥反射、功能等均無異常(見偵4428卷一第31頁背面),難認劉○倢於飲食照護上有應特別避免何項食品,或需食用剪碎食物之特殊需求,是陳詩莉、陳諭燕於照顧劉○倢用餐時,提供未經剪碎之水晶餃供劉○倢食用,尚難率認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況再依卷附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105 學年度3 月、6 月、10月、及106 學年度10月、12月之餐點表所示,均曾將「水晶餃」湯列為幼兒食用之餐點(見偵4428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足資證明於本案案發前,劉○倢也曾數次食用水晶餃而未曾發生異狀。

是以,劉○倢既係可自行進食、無需於每次進食時對於食材特別進行裁剪之幼兒,陳詩莉、陳諭燕依先前照護劉○倢進食之經驗,對於劉○倢食用其曾食用數次之水晶餃時,發生本案意外,客觀上應無充分預見、避免及防範之可能,要難就此危害發生之結果歸責於其等。

3.又陳詩莉、陳諭燕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於案發當天下午2 時46分許,小朋友到餐廳排隊吃點心時,劉○倢是最後一個,其他學生是裝3 顆水晶餃,但陳諭燕只先裝2 顆給劉○倢,看看劉○倢喜不喜歡;

於小朋友吃點心時,老師平常就會幫班上小女生綁頭髮,並邊注意小朋友之用餐情況,而當陳諭燕已經在幫其他小朋友綁頭髮,陳詩莉正準備坐下時,就發現劉○倢頭部抖動兩下,陳詩莉、陳諭燕旋就發現劉○倢之臉部表情有異,陳諭燕就說會不會噎到了,於是陳詩莉就立刻衝上去,對劉○倢做哈姆立克,因無效果,陳諭燕就說趕快送健康中心,並將劉○倢抱起來往外衝,到了健康中心後護士吳欣怡一直幫劉○倢做CPR 且說趕快打119 ,當下陳諭燕也有馬上打119 報案,過程中持續急救直到救護車來等語(見偵4428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吳欣怡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事發當時我在健康中心,陳諭燕從走廊抱著劉○倢衝過來時,我看劉○倢臉已經發黑紫,我有評估她的生命跡象是沒有意識、呼吸、心跳,陳諭燕說劉○倢剛剛吃水晶餃噎到,我就立刻執行CPR ,過程中陳諭燕打電話給119 ,中間我們執行CPR 約2 分鐘就從劉○倢嘴巴中摳出水晶餃1 顆,當時我再次評估她的生命跡象,仍然沒有呼吸、心跳,改由陳詩莉執行CPR ,我使用甦醒球給她氧氣,之後由我繼續執行CPR 五個循環結束,因評估她的生命跡象仍沒有呼吸及心跳,然後再重複執行CPR ,直到消防人員到場,我再評估她,此時劉○倢開始有微弱的呼吸及心跳,然後由游惠雯、陳詩莉陪同劉○倢送上救護車到馬偕醫院急診,我有跟消防人員雙重確認劉○倢上救護車的呼吸雖然微弱,但是確定是有心跳等語(見交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陳詩莉、陳諭燕辯詞大致相符,復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36分許,小朋友準備進餐廳吃點心後,於下午2 時50分許,老師突然抱劉○倢衝出餐廳外,於下午2 時50分24秒抵達健康中心,於下午2 時57分許救護人員抵達健康中心,於下午2 時58分許劉○倢在老師懷抱下搭上救護車(見偵4428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亦與陳詩莉、陳諭燕所辯情形大體一致,難認陳詩莉、陳諭燕於案發後之處置措施有何延誤,而難認其等有何過失。

五、實則,本案劉○倢於進食時發生食物噎塞而受傷,因無法認定劉○倢在進食方面與其他一般生有何功能上之弱勢或差異,及陳詩莉、陳諭燕於照護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學校提供水晶餃供學生食用,建功國小附設幼兒園也不是個案,其他學校同樣有此情形(見調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劉○倢案發前甚且也食用過數次,均未有異,依卷內證據,實難以認定劉芳遠、陳詩莉、陳諭燕應對劉○倢不幸受傷之結果負起刑事責任,本案當有可能確屬於意外,本院也不應再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本院對劉○倢之遭遇深感同情,每每思及聲請人及劉醇曜內心之感受與所受煎熬,皆感傷心,但本院依法僅能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末本院誠心希望劉○倢能積極復健,早日康復,聲請人與劉醇曜多照顧自己身體,保持健康,樂觀積極面對未來所生之挑戰,並能於陪伴劉○倢康復之過程中,找到成就感,持之以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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