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撤扣,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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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賢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沛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撤銷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賢晃(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林沛穎之弟,被告林沛穎等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扣押被告林沛穎等人財產及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聲請人非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起訴書未釋明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明知被告林沛穎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聲請人因被告林沛穎等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被告林沛穎等人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上開車輛,或係被告林沛穎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自難認系爭車輛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要件,或實質上係被告財產而得予扣押以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及被害人求償,為此聲請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3號等),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審理中。

該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保全日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車輛,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扣押系爭車輛,並責付聲請人保管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第369 至371 頁、本院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卷第13頁)。

(二)扣案之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林賢晃名下,為聲請人林賢晃為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見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第307 頁、本院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起訴書未將系爭車輛列為本案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事實上屬於被告林沛穎等人所有,或與被告林沛穎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審酌撤銷扣押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倘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系爭車輛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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