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100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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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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