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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慶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蕭慶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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