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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
109年度聲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士傑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之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且其自承為躲避檢方執行之通緝,而居住於朋友家,顯見其有逃避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之事實,況本案雖稱係為籌措易科罰金,然其並非主動到案執行,係經警方在關新路查獲,亦見其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於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1日宣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可能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有前揭通緝到案及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如卷內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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