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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竹檢德則107 執沒1016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105 執沒17字第1089002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並於執行期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德則107 執沒1016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105 執沒17字第1089002432號等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間內之保管金及作業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2 萬2724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5800元),僅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
然就保管金部分,並非義務人自身所賺取之費用,而是第三人匯入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檢察官上開處分強制扣繳保管金部分與法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聲明異議,並請依同法第19條查明保管金之來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 萬5800元諭知沒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 、351 號),及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7500元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確定。
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竹檢德則107 執沒1016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105 執沒17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間內之保管金及作業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2 萬2724元(原為2 萬5800元,惟此前已扣繳3076元),並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各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屬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依法則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屬誤會。
再者,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執行時,已同時函請監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此前經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加以敘明。
而受刑人並無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每月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沒收,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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