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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嘉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嘉明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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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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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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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6月(3罪) │
│ 宣 告 刑 │月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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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09月17日 │ 108年07月02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1月07日 │ 108年07月10日 │
│ │ │ 108年0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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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0274、12314號 │1064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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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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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3日 │ 109年0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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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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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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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1月19日 │ 109年06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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