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892,202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瑋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依序補充為「新竹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等」、「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080號等」、「新竹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新竹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查本件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3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不同,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3 千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