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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政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政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政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109 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5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1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短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均屬同種類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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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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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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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000│罰金,以新臺幣1, 000│罰金,以新臺幣1, 000│
│ │元折算1日(註) │元折算1日(註) │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2項 │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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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月26日下午2時 │108年4月16日下午5時 │108年8月6日下午4時48│
│ │許 │許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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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5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 │
│及案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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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109年度竹簡字第35號 │
│ 事│ │ │號 │ │
│ 實├──┼──────────┼──────────┼──────────┤
│ 審│判決│108年8月5日 │108年9 月17日 │109年3 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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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109年度竹簡字第35號 │
│ 判│ │ │號 │ │
│ 決├──┼──────────┼──────────┼──────────┤
│ │確定│108年9 月9 日 │108年12月3日 │109年4 月6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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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 │
│ 註 │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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