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90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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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正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正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正淞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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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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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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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如 │
│          │註)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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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3第│
│          │                │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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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1月31日晚間│108年5月20日中午│
│          │午6時46分許     │12時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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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4144號          │5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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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 │108年度竹北交簡 │
│  事│    │第74號          │字第350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5月10日    │108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 │108年度竹北交簡 │
│  定│    │第74號          │字第350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6月2日     │108年9月3日     │
│    │日期│                │                │
├──┴──┼────────┼────────┤
│   備     │本院108年度撤緩 │上開有期徒刑於10│
│          │字第147號裁定撤 │8年10月24日易科 │
│   註     │銷緩刑之宣告(註│罰金執行完畢(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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