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26 、13186 號,應予補充)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 月8 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
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3,000 元加計其餘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罰金3,000 元即罰金6,000 元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