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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
告 訴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上列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重製扣案物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印附表二所示資料紙本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7月31日至相對人李忠哲等八人住所及穎崴公司辦公處所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其中查獲諸多相對人李忠哲等4 人未經授權重製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均係在相對人李忠哲等人住所及其穎崴公司辦公處所查獲,其中除本案業經起訴李忠哲等4 人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聲請拷貝之必要,此均攸關相對人李忠哲等4人涉犯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構成要件認定,而具有重要關聯性,自有使聲請人拷貝上開電磁紀錄與紙本文件確認之必要。
為此聲請交付上開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聲請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以供確認相對人李忠哲等4 人涉犯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等語,惟查:1.有關本案起訴事實,李忠哲有在聲請人之電腦伺服器重製如起訴書所載之檔案,儲存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中,業經相對人李忠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下載該等檔案之歷程紀錄均留存於聲請人之電腦伺服器中,且遭下載之原始檔案仍保存於聲請人之電腦中,自無再次確認相對人李忠哲有無重製如起訴書所載之檔案之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編號10所示之李忠哲所有之電子產品,所紀錄之電磁紀錄,亦涉及其個人隱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准許。
⒉又相對人陳世欣將聲請人如起訴書所載之檔案下載後,以彩色列印成紙本後,攜出聲請人公司,置於其家中及穎崴公司中,並未將電磁紀錄攜出,業據相對人陳世欣供承在案,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扣案如編號2、編號3、編號12、編號13所示陳世欣所有之電子產品內,有何電磁紀錄與相對人陳世欣犯本案構成要件相關聯,是如編號2 、編號3 、編號12、編號13所示陳世欣所有電子產品內紀錄之電磁紀錄,均涉及其個人隱私,且與本案並不相關,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3.再者,相對人王裕衡將聲請人如起訴書所載之檔案下載後,儲存在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中,業經相對人王裕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下載該等檔案之歷程紀錄均留存於聲請人之電腦伺服器中,另遭下載之原始檔案仍保存於聲請人之電腦中,自無再次確認相對人王裕衡有無重製如起訴書所載之檔案之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涉及其個人隱私、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8 所示之物,涉及第三人穎崴公司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4.至於相對人吳承恩以附表一編號11之電子產品,翻拍重製如起訴書所載之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相對人陳世欣,業據相對人吳承恩供承在案,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按,自無再次確認相對人吳承恩有無翻拍重製如起訴書所載資料之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吳承恩所有之電子產品,所紀錄之電磁紀錄,亦涉及該個人隱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⒌另有關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電子產品係郭嘉源所有之物;
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子產品係張建銘所有之物,而該2 人均非本案被告,且其中電磁紀錄均係第三人之隱私與本案無關,自不應准許。
㈡至於本案聲請人聲請複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營業秘密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查核無誤,其聲請檢閱及影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已敘明係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至於聲請人聲請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磁紀錄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其檢閱及影印附表二所示文件紙本,且電磁紀錄所載內容與紙本相同,上開准許部分,已足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自無再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文件電磁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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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代號│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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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李忠哲之SAMSUNG Galary S9+行電動│1支 │
│ │ │話(含檔案、照片、訊息、雲端硬碟│ │
│ │ │資料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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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6 │陳世欣IPHONE手機(含檔案、照片、│1支 │
│ │ │訊息、雲端硬碟資料等) │ │
├──┼────┼────────────────┼───┤
│ 3 │C-7 │陳世欣IPAD PRO │1台 │
├──┼────┼────────────────┼───┤
│ 4 │D-1 │王裕衡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
├──┼────┼────────────────┼───┤
│ 5 │F-B-3 │郭嘉源IPHONE手機(0000000000,含│1支 │
│ │ │檔案、照片、訊息、雲端硬碟資料等│ │
│ │ │) │ │
├──┼────┼────────────────┼───┤
│ 6 │F-B-4 │郭嘉源隨身碟乙支 │1支 │
├──┼────┼────────────────┼───┤
│ 7 │F-D-1 │王裕衡公司筆記型電腦 │1台 │
├──┼────┼────────────────┼───┤
│ 8 │F-D-2 │王裕衡公司隨身碟 │1支 │
├──┼────┼────────────────┼───┤
│ 9 │F-A-1 │李忠哲隨身碟XDATA │1台 │
├──┼────┼────────────────┼───┤
│10 │F-A-2 │李忠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11 │F-H-1 │吳承恩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
├──┼────┼────────────────┼───┤
│12 │F-C-4 │陳世欣之Macbook air筆電 │1台 │
├──┼────┼────────────────┼───┤
│13 │F-C-5 │陳世欣之 ASUS NB │1台 │
├──┼────┼────────────────┼───┤
│14 │G-1 │張建銘之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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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證物代號│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
├──┼────┼────────────────┼───┤
│ 1 │C-1 │旺矽科技合約書 │3張 │
├──┼────┼────────────────┼───┤
│ 2 │C-2 │穎崴科技合約書 │5張 │
├──┼────┼────────────────┼───┤
│ 3 │C-3 │穎威科技持股表 │1張 │
├──┼────┼────────────────┼───┤
│ 4 │C-4 │VPC BOM 表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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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5 │VPC 設計圖 1 │19張 │
├──┼────┼────────────────┼───┤
│ 6 │C-8 │VPC 設計圖 2 │19張 │
├──┼────┼────────────────┼───┤
│ 7 │C-9 │VPC ST 仕樣書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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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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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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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12 │矽旺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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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F-B-1 │分機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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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C-1 │旺矽公司文件 │1張 │
├──┼────┼────────────────┼───┤
│13 │F-C-2 │旺矽公司文件 │1張 │
├──┼────┼────────────────┼───┤
│14 │F-C-3 │旺矽公司文件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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