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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易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易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易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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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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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14日 │108 年12月24日 │109 年1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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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 │毒偵字第178 、37│毒偵字第178 、37│
│及案號 │ │0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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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 最 ├──┼────────┼────────┼────────┤
│ 後 │案號│109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
│ 事 │ │516 號 │497 號 │497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9 年5 月1 日 │109 年5 月13日 │109 年5 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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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 確 ├──┼────────┼────────┼────────┤
│ 定 │案號│109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
│ 判 │ │516 號 │497 號 │497 號 │
│ 決 ├──┼────────┼────────┼────────┤
│ │判決│109 年6 月13日 │109 年6 月10日 │109 年6 月1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074號 │執字第3228號 │執字第3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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