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自,6,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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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淑芬以自身具有律師資格,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固有律師證書、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以停止執行職務1 年之懲戒確定,而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停止執行職務乙節,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自訴人係於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5 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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