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建軒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胞兄古楷
- 二、員警獲報後至案發現場扣得古建軒丟擲之石頭2顆,復於10
- 三、案經彭紹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自始坦認上開竊取虎頭柑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
-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
- 三、被告雖否認在上開果園經彭紹煖發現其竊取虎頭柑而上前攔
- 四、被告雖坦認在SRC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將機車橫放在路上,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虎頭柑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 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順手牽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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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石頭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古建軒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胞兄古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王宛琁,行經彭紹煖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摘取上開果園之虎頭柑1 顆,放置於上開機車之前方腳踏墊得手,適為相距約10公尺外之彭紹煖見狀,正欲向古建軒招手阻攔其離去現場之際,詎古建軒另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衝向彭紹煖,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彭紹煖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彭紹煖行使攔阻現行犯之權利,上開竊得之虎頭柑1 顆亦因掉落現場,古建軒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前揭傷害部分業據彭紹煖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嗣彭紹煖起身後,自上開果園道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欲追逐古建軒,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距離上開果園約120 公尺之新竹縣○○鄉○○○0 鄰00號之SRC 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古建軒承前述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上開機車橫擋於彭紹煖駕駛之上開貨車前,並於彭紹煖未及下車之際,先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石頭砸向上開貨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而生損壞於彭紹煖,再於彭紹煖自上開貨車下車躲避之際,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2 顆石頭砸向上開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而生損壞於彭紹煖,並對彭紹煖說道:我專門玩你這種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彭紹煖行使權利,並使彭紹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前揭毀損部分業據彭紹煖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古建軒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宛琁離去。
二、員警獲報後至案發現場扣得古建軒丟擲之石頭2 顆,復於108 年12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古建軒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古建軒於案發當時穿著之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運動短褲各1 件。
三、案經彭紹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自始坦認上開竊取虎頭柑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最終表示願意承認強制、恐嚇犯行(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摘完後忽然之間看到彭紹煖我就嚇到了,機車是有在加速,但我是有在閃彭紹煖,我沒有故意要撞彭紹煖,我的機車在動,偏離路中央是為了避免撞倒彭紹煖,但對面有來車,我已沒有地方可以閃了,所以就撞到彭紹煖;
我有跟彭紹煖講「我專門玩你這種人」之類的話但我是沒有經過大腦講出來的,當時我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143-144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宛琁,行經彭紹煖所有之前揭果園,徒手竊取上開果園之虎頭柑1 顆,放置於上開機車之前方腳踏墊得手,適為相距約10公尺外之彭紹煖見狀,正欲向古建軒招手阻攔之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彭紹煖,使彭紹煖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彭紹煖起身後,自上開果園道路旁駕駛前揭小貨車追逐古建軒,同日12時16分許在距離上開果園約120 公尺之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被告以上開機車橫擋於彭紹煖駕駛之上開貨車前,並於彭紹煖未及下車之際,先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石塊砸向上開貨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再於彭紹煖自上開貨車下車之際,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2顆石頭砸向上開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並對彭紹煖說道:「我專門玩你這種人」等語,被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宛琁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證人彭紹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他卷第31-33 頁;
偵卷第24-27 、132-133 、138-139頁;
本院卷第205-230 頁)、證人王宛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證物袋、他卷第37-43 頁)、證人葉秀瑩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5-116 頁;
本院卷第231-235 頁)可佐,復有上開果園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暨光碟1 片(見偵卷第32-34 頁、偵卷證物袋)、SRC 北埔印象咖啡民宿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暨光碟1 片(見偵卷第118-122 頁、偵卷證物袋)、被告行車路線途經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31-32 、35-39 頁)、上開貨車擋風玻璃毀損情況及石頭、虎頭柑照片(見偵卷第28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53 頁)、彭紹煖之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更有石頭2 顆扣案足稽,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否認在上開果園經彭紹煖發現其竊取虎頭柑而上前攔阻其離開現場之際,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彭紹煖,惟查: ㈠ 證人彭紹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親眼看到有名男子在偷我的虎頭柑並放置在他普重機腳踏板,我隨即出聲並配合手勢說:先生過來過來,想請他下車,沒想到對方沒有跟我交談也沒有起爭執,該名男子就故意騎乘普重機直接從我這邊衝撞上來,把我撞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108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中午要回家吃飯,發現有人停在我果園旁邊,我下車查看,看見他伸手去採我的橘子,我就邊伸手招他過來並走約2 步,我們當時距離約10公尺,結果被告卻騎機車撞我等語(見他卷第31頁),其在109 年1 月14日偵查中又證稱:當時我是站在路中央,那條路是2 台遊覽車能會車,道路寬至少8 、9 公尺,我覺得他是故意撞我,他直接向我騎過來,他撞倒我右方我就倒地,我沒有拉到他機車,是被他機車勾到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我看到他採虎頭柑採好要跑了,我就走過去,走3 到5 步,右手高舉招手說「先生、先生、過來」,然後就「砰」,就撞到了,我就倒地了;
當時被告是沒有停的,我邊招手邊說「先生、先生、過來」,過一下子就撞到,勾到我的胸部;
我手攔過去,應該是被機車的把手之類的,一撞到就撞過去,我彈到那邊去,「砰」一下我就倒地了;
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減速或往左、往右閃躲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
而證人王宛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將摘取的虎頭柑放置在機車前方,接著他便騎車想要離去,我看見一個老伯出現在機車前方,被告就催油門加速想要離去,且直接向老伯衝撞而去,後來老伯便被撞倒在地,虎頭柑也滾落在地上;
因為老伯當場有看到被告摘取橘子想要前來阻止,被告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便直接衝撞老伯等語(見偵卷證物袋內警詢筆錄第3-4 頁),證人王宛琁既為被告友人,自無誣指被告之理,且案發當時王宛琁與被告同在機車上,對於被告騎乘狀況自當瞭解,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且核其證述情節與證人彭紹煖前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顯見證人彭紹煖並非憑空捏造遭被告故意騎乘機車衝撞之情。
甚且,證人即目擊證人葉秀瑩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坐在自小客車左邊後座看風景,看到有個阿伯舉起手示意騎乘普重機男子駕駛停車,騎乘普重機男子沒有停車,就撞到那個阿伯,撞倒後騎乘同一輛普重機的兩個人沒有停車查看,就直接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當時我剛好在看窗外的風景,就看到阿伯當時站在路上面要攔一台摩托車,我就看到摩托車撞到阿伯,然後拐了一下就跑掉,就是他撞到阿伯之後,龍頭轉了一下,就從旁邊騎過去,我說的阿伯就是彭紹煖;
被告機車直接撞下去,沒有煞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機車在撞之前有無想要閃的不穩動作,因為我看到時就是直接撞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證人葉秀瑩與彭紹煖及被告素昧平生,當無偏頗之理,其證述當屬可信,更見證人彭紹煖所述並非空穴來風。
㈡ 再觀諸上開果園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果園外牆自道路左方往右方前進,被告機車行向自道路外側偏向中央行駛,彭紹煖則徒步沿果園外牆自道路右方往左方被告方向前行並伸手向前欲行阻擋,而被告仍朝彭紹煖方向直行,致撞擊彭紹煖。
此時機車同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對向車道則有一輛深色的自小客車經過,與機車及彭紹煖交錯而過,未受波及(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
由此可見,被告機車本騎乘在道路外側而騎往道路中央,倘若被告真欲閃躲人在道路中央之彭紹煖,縱然對向有來車,但其同向未見任何車輛,被告大可再往道路外側閃躲,豈有因對向有來車而無從閃躲之理?況倘被告確無故意衝撞告訴人以逃離現場之意,縱令是上坡路段,其仍可減速或直接煞車避免事故發生,然其絲毫未減速慢行或煞車,在在可見,其係故意衝撞彭紹煖無疑。
㈢ 基此,彭紹煖發現虎頭柑遭竊向被告招手阻攔之際,被告卻騎乘上開機車加速衝向彭紹煖,當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彭紹煖行使攔阻現行犯離去之權利,被告之舉當成立強制罪。
四、被告雖坦認在SRC 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將機車橫放在路上,且丟擲石頭毀損彭紹煖車輛擋風玻璃,並對彭紹煖口出「我專門玩你這種人」等語,惟曾辯稱:我是沒有經過大腦講出來的,當時我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然查: ㈠ 彭紹煖遭被告騎乘機車故意衝撞起身後,自上開果園道路旁駕駛前揭小貨車追逐古建軒,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SRC 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被告以上開機車橫擋於彭紹煖駕駛之上開貨車前,並於彭紹煖未及下車之際,先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石頭砸向上開貨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再於彭紹煖自上開貨車下車之際,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第2 顆石頭砸向上開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並對彭紹煖說道:「我專門玩你這種人」等語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客觀上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彭紹煖行使攔阻現行犯離去之權利,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甚明。
㈡ 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先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彭紹煖,隨後又以石頭砸向彭紹煖上開貨車之擋風玻璃,復對彭紹煖口出「我專門玩你這種人」之語,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語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濃厚意涵,況被告先前已對彭紹煖有攻擊的行為,彭紹煖耳聞此語,自不免感到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且由被告先前舉動已可感受充滿氣憤之情以及對於彭紹煖濃厚的敵對意識,彭紹煖理當有所懼怕被告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故其自有主觀上恐嚇之犯意。
㈢ 從而,被告於SRC 北埔印象咖啡民宿前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洵足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虎頭柑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彭紹煖,且於彭紹煖駕車追逐時將機車橫放於道路阻擋彭紹煖行駛,復持石頭砸向彭紹煖駕駛之車輛,又對彭紹煖說道:「我專門玩你這種人」等語,使彭紹煖難以抗拒,而涉犯準強盜罪嫌。
㈠ 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竊取虎頭柑遭彭紹煖發現,見彭紹煖上前阻擋而騎乘機車故意撞擊彭紹煖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彭紹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機車衝過來我就跌倒了,我跌倒時在地上大約有停了3 至5 秒,那時已沒有方向感,我就抬頭一看,發現我的車子在旁邊,我趕緊起來站在我車子那邊喘氣,喘氣一下我就往前方看,我看到被告在等紅燈,我就趕快上車開出去要找他理論,被告看到我車子追出去,就把機車換一個方向變成橫檔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復參以彭紹煖遭被告撞擊後受有胸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4 頁),。
被告雖騎乘機車故意衝撞彭紹煖,但由彭紹煖上開傷勢及遭被告撞擊後經過數秒喘息旋即上車,隻身追逐被告情況以觀,證人彭紹煖亦表示: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把事情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尚難認定彭紹煖意思自由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
再者,被告固將機車橫停在路邊阻礙彭紹煖行駛,並持石頭砸毀彭紹煖駕駛之車輛且道出恐嚇之語,但證人彭紹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印象咖啡館現場有很多人在旁觀;
被告是有攻擊我的車子,沒有攻擊我的人;
因為被告拿石頭直接往玻璃丟,在砸的同時跟我說「我專門玩你這種人」;
我說「先生,你怎麼可以這樣」;
我就想說不能再跟他有接觸,就往後走,然後我有聽到被告說「走、走、趕快走」類似的話,然後我轉身一看,他又再說「走、走、還不趕快走」之類的話這些話是被告跟那天他載的女生說的,之後被告就騎車載女生離開了;
我沒有向現場的人呼救、請求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1-222 、225 、229 頁),可見被告以機車撞擊彭紹煖後,與彭紹煖間始終保有一段距離,雖過程中被告丟擲石頭及出言恐嚇使彭紹煖受有驚嚇,但被告丟擲石頭並非針對彭紹煖本人,被告又不斷催促同行王宛琁離開,被告前揭種種舉動目的應是威嚇警示欲阻止彭紹煖繼續追逐以盡快逃離現場,而非要完全剝奪彭紹煖意思決定自由,況依照彭紹煖前揭所述,其尚且能自行決定與被告保持更遠的距離,身體亦未再與被告有任何碰觸,甚至能對被告丟擲石頭及出言恐嚇之舉動提出質疑,顯見彭紹煖意思自由並未完全受制於被告。
甚且,案發全程被告與彭紹煖兩人互動時間短暫,在現場不乏旁觀群眾之情況下,彭紹煖並未為呼救或請求協助,更見被告所為並未使彭紹煖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要難以準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成立強制罪,如前所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諭知並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50 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彭紹煖追躡之目的而為陸續所為強制、恐嚇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具相當密切性,難以強行切割,當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強制罪。
又被告係完成竊盜犯行後,見彭紹煖上前阻攔而犯強制罪,此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彭紹煖已成立和解,其並於109 年6 月2 日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7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綜觀被告前案記錄,不乏竊盜、對他人強暴脅迫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件竊盜、強制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種植的虎頭柑,經告訴人發現上前阻攔,非但未立即致歉並返還竊取之物,反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加速逃逸,見告訴人駕車追躡在後又將機車橫檔在路中央阻撓告訴人前行,更朝告訴人車輛丟擲石塊及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拘提當日偵訊時竟稱要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強制、恐嚇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斯時仍無任何悔意,惟念及被告於之後偵訊、本院訊問時數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139 頁;
本院卷第40-41 、90-91 頁),且確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勉可認有彌補自身過錯之誠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能真心悔改,我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者。
我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經營個人工作室從事冷氣販賣及安裝,收入不穩定,並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件竊盜、強制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石頭2 顆,被告業已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頁),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扣案之衣褲係作證明被告為行為人之證據,並非法律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被告竊取之虎頭柑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113 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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