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易忠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
- (一)易忠勇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
- (二)易忠勇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單一犯
- (三)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忠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 (三)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犯罪事實一、(一)
- (三)犯罪事實一、(二)
-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犯前開構成累犯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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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忠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未經取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忠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為下列行為:
(一)易忠勇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自友人張運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各1 支、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易忠勇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接續自106 年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裝飾彈、彈頭、彈殼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工具,填裝火藥等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既遂(起訴書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使用之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
並自107 年間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JP915 操作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 支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工具鑽貫通槍管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因欠缺改造技術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易忠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忠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230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0230 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10230 偵查卷第23至24頁)、扣案物照片3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偵查卷【下稱11469 號偵查卷】第42至50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30017A 號函暨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易忠勇】(11469 偵查卷第52至5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在案可佐。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氣槍1 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認均屬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94089號鑑定書【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1 枝、子彈38顆(採樣12顆試射)】(10230 偵查卷第58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66316號鑑驗書【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1 枝】(11469 偵查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0838號函覆送鑑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38顆,未試射26顆均經試射,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操作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金屬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且撞針洞未車通,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087號鑑定書【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10230 偵查卷第60至61頁)在卷。
(三)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本依同條例第8條論處,於修正後,則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2.依前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修正前,則該當於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比較修正前應適用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後應適用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後應適用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應適用之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又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罪,修正前,則該當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罪。
比較修正前應適用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及修正後應適用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後應適用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刑罰,較修正前應適用之第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於98年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8 年9 月11日被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非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扣案之子彈共4 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非制式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二) 1.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
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雙基發射火藥,該物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火藥2 包】(10230 偵查卷第63頁)及內政部109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188號函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火藥2 包】(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在卷,然依前所述,製造彈藥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被告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同一段時間內,製造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決3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罪質雖與本案所犯不同,然因其前犯均為故意犯罪,詎其於前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危及社會安全甚高之案件,因認其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改正其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為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犯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外,於94年間,亦因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獲緩刑後,未能改過自新,仍於緩刑期間內,取得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槍、彈,長時間持續持有之,復再為非法製造槍枝及多顆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危險性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後,未將該等槍彈供非法使用,尚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疾病之老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均業因送鑑定而已試射擊發,已敘述如前,該等子彈既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編號8 ,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7至110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1枝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空氣槍 │1枝 │
│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 │
│ │89)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4顆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槍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JP915 操作槍 │1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33顆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3 │喜得釘 │38顆 │
│ │ │ │
├──┼──────────────┼──────┤
│ 4 │非制式彈殼 │8顆 │
│ │ │ │
├──┼──────────────┼──────┤
│ 5 │非制式彈頭 │8顆 │
├──┼──────────────┼──────┤
│ 6 │銀色金屬零件(即底火連桿) │6個 │
│ │ │ │
│ │ │ │
├──┼──────────────┼──────┤
│ 7 │黑色顆粒雙基發射火藥 │1罐 │
│ │ │(淨重0.49公│
│ │ │克,取0.41公│
│ │ │克鑑定用罄,│
│ │ │餘0.08公克)│
├──┼──────────────┼──────┤
│ 8 │紫色塊狀物質火藥 │1罐 │
│ │ │(淨重0.49公│
│ │ │克,取0.38公│
│ │ │克鑑定用罄,│
│ │ │餘0.11公克)│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電鑽 │1枝 │
│ │(11469 偵查卷第56頁照片編號1 )│ │
│ │ │ │
├──┼────────────────┼──────┤
│ 2 │銼刀 │1個 │
│ │(11469 偵查卷第59頁照片編號8) │ │
│ │ │ │
├──┼────────────────┼──────┤
│ 3 │磨砂紙 │1張 │
│ │(11469 偵查卷第61頁照片編號11)│ │
│ │ │ │
├──┼────────────────┼──────┤
│ 4 │簡易鑽台 │1座 │
│ │(11469 偵查卷第70頁照片編號28)│ │
│ │ │ │
├──┼────────────────┼──────┤
│ 5 │電動螺絲起子 │2枝 │
│ │(11469 偵查卷第56頁照片編號2 │ │
│ │第57頁照片編號3) │ │
├──┼────────────────┼──────┤
│ 6 │電鑽用具 │4組 │
│ │(11469 偵查卷第58頁照片編號5) │ │
├──┼────────────────┼──────┤
│ 7 │電銲器具 │1枝 │
│ │(11469 偵查卷第58頁照片編號6) │ │
├──┼────────────────┼──────┤
│ 8 │固定夾 │1個 │
│ │(11469 偵查卷第59頁照片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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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噴燈 │1枝 │
│ │(11469 偵查卷第60頁照片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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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砂輪機 │1枝 │
│ │(11469 偵查卷第60頁照片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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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塑鋼土 │ 1個 │
│ │(11469 偵查卷第61頁照片編號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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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放大鏡 │1組 │
│ │(11469 偵查卷第63頁照片編號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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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打洞器 │1組 │
│ │(11469 偵查卷第63頁照片編號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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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銲工具 │1組 │
│ │(11469 偵查卷第63頁照片編號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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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鐵管 │8支 │
│ │(11469 偵查卷第64頁照片編號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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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彈簧 │9個 │
│ │(11469 偵查卷第65頁照片編號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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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焊錫 │1個 │
│ │(11469 偵查卷第65頁照片編號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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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小圓棒 │23支 │
│ │(11469 偵查卷第66頁照片編號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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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吸錫器 │1支 │
│ │(11469 偵查卷第66頁照片編號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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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長條物 │1支 │
│ │(11469 偵查卷第67頁照片編號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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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小螺絲起子 │3枝 │
│ │(11469 偵查卷第67頁照片編號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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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床(桌上型) │1座 │
│ │(11469 偵查卷第69頁照片編號2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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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砂輪機 │1台 │
│ │(11469 偵查卷第69頁照片編號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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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手持切割器 │1支 │
│ │(11469 偵查卷第70頁照片編號2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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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切割台 │1座 │
│ │(11469 偵查卷第71頁照片編號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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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子磅秤 │1台 │
│ │(11469 偵查卷第71頁照片編號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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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毒品吸食器 │1個 │
│ │(11469 偵查卷第72頁照片編號3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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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IPHONE 6 行動電話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469 偵查卷第72頁照片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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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469 偵查卷第73頁照片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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