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緯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奇藝果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
- (二)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
- (三)爰審酌被告因欲借款而擅自變造前開支票之日期,嚴重損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緯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發票人奇藝果形象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奇藝果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4 月下旬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賴俊圻於同年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奇藝果公司交付之發票人為奇藝果公司、發票日期為107 年5 月9 日、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07 年5 月29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劉先生」陷於錯誤而交付24萬5000元與鄭緯綸,足生損害於奇藝果公司,嗣賴俊圻於107 年4 月30日經鄭緯綸告知該支票已變更發票日期,始知上情。
二、案經奇藝果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3745 號卷第9至10頁、第29至30頁;
偵字第376 號卷第7 頁;
調偵字第295 號卷第15頁、第28至29頁);
並有票號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4萬5000元)之支票變造前後照片、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俊圻對話之LINE紀錄翻拍畫面、票號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4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字第23745 號卷第13頁;
調偵字第295 號卷第16至18頁、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借款,其所為詐欺取財與變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公司經營經濟狀況發生困難,而向告訴人公司借票,一時失慮而變造上開支票,並考量被告係將支票日期由9 日變更為29日,並未變動支票金額,變造情事尚非重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所為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返還11萬元,有陽信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部分減輕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應有悔悟之意。
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欲借款而擅自變造前開支票之日期,嚴重損害奇藝果公司權益,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所變造之支票僅1 張,詐得之金額非過鉅,對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過大,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為部分賠償,可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變造前開支票後,以之作為證明及擔保向他人借款24萬5000元,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就剩餘之13萬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規定自明。
被告變造之前開支票業經「劉先生」提示兌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圻供述在卷(偵字第23745 號卷第29頁反面),然依前開規定,該支票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 表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AE0000000 │107年5月29日│24萬5000元│奇藝果形象│
│ │ │ │企劃有限公│
│ │ │ │司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