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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民國105 年間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 至105 年間某不詳時間」;
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8034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民國108 年5 月3 日,始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亦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併此敘明。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7 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為繼續犯,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共4顆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訊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 │
│ │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新 │108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
│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前開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子彈之事實。 │
│ │表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證明送鑑子彈18顆,13顆均認 │
│ │108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
│ │ │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1 │
│ │ │顆,認 係 口 徑9x19mm制式子 │
│ │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之事實。 │
└──┴────────────┴──────────────┘
二、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於3、4年前即於未成年時,即已非法持有上開遭查扣之子彈等語,然因其於滿十八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經少年法院 (庭)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行使先議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原扣得18顆,於鑑定時試射5顆滅失,1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子彈僅餘12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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