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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羽鐸
王天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羽鐸(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155 巷10弄,適與行經該處之被告王天元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天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姜羽鐸,被告姜羽鐸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反擊,後改以徒手毆打被告王天元,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姜羽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部挫瘀傷及疑似腦震盪、右側頸部多處挫擦傷、其他口腔黏膜炎之傷害;
致被告王天元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被告王天元報警,並扣得安全帽1 頂,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姜羽鐸、王天元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羽鐸、王天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姜羽鐸、王天元、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羽鐸之母陳怡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135 、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 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58 號卷第17頁),係被告姜羽鐸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姜羽鐸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13058 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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