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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陳怡雯」印章壹顆、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儒於民國106年間,因受陳怡雯委託購買手機,而取得陳怡雯之雙證件,並將之影印留存。
其明知陳怡雯並未委託其另行加辦手機門號,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先於108年3、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陳怡雯」名義之印章1顆(未扣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影印之證件,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及電信門市人員佯稱已取得陳怡雯之授權,欲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擅自以陳怡雯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辦文件,並推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該等申辦文件上偽簽「陳怡雯」之署名及蓋用前揭偽刻「陳怡雯」名義之印章以偽造「陳怡雯」之印文(偽造署名、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而偽造完成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申辦文件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汪書瑋、潘楉昕(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使通訊行人員及電信門市人員誤信陳怡雯本人有授權申辦該等門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欣儒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門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林欣儒,足生損害於陳怡雯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信業者。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第86頁、第92頁、第94至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至62頁、第139至141頁),且有證人汪書瑋、潘楉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使用同意書均影本(見偵卷第82至8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使用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均影本(見偵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使用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均影本(見偵卷第96至101頁、第104至105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陳怡雯」署名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怡雯」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造「陳怡雯」署名及印文數枚之行為,及各該次偽造數份申辦文件等私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陳怡雯」印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書亦未載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其於同次行使偽造其他申辦文件之犯行,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以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上開電信業者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兩名幼子、現與父母、夫及子女同住、母親身體不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申辦文件上偽造之「陳怡雯」署名及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陳怡雯」名義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偽造之申辦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電信業者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時間 │通訊行│電信業者│申辦文件 │偽造署名、印文所│應沒收之署名、印│專案手機│應沒收、追│
│號│ │、電信│/門號 │ │在位置、數量 │文 │ │徵之犯罪所│
│ │ │門市 │ │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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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書人簽章欄有偽造│ │ │ │
│ │ │ │ │ │之「陳怡雯」署名│ │ │ │
│ │ │ │ │ │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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