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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黎振雄」署押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玖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03年度審易字第6月」應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前應補充「位在新竹市○○路○段00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他字卷第7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朱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朱育成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黎振雄」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公務、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前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簽帳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掛失後可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盜刷而分別詐得之價值79元、價值28,900元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黎振雄」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朱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月、4月確定、10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10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所述不法犯行:
(一)於108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黎振雄所有不慎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同年月10日16時55分,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侵占之山銀行信用卡,前往「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冒充黎振雄刷卡消費(免簽名),使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黎振雄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 79元之商品予朱成,足以生損害於黎振雄、玉山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店內,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玉山銀行信用,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黎振雄」之署名1枚,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大潤發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大潤發特約商店員誤認其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黎振雄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共計28,900元,並交付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黎振雄、大潤發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黎振雄接獲手機簡訊消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振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振雄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及信用卡冒用│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3 │信用卡簽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朱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偽造之「黎振雄」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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