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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錫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錫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錫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年2月確定,2者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2日;
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期間並插接執行上開殘刑,而於108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23號,嗣接續執行另案後於108 年7月5日假釋,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9年2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日為109年2月17日,且係於109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案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並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本件適用修正後關於訴追處罰條件之規定,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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