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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⑤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⑧至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房、油漆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6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曾少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奇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101 年度審簡字第 2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月確定、 101 年度審簡字第 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101 年度易字第 8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 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 1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 年 5 月中旬某日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由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肥」之成年人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騰」之成年人與其餘 9 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龍騰」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 支供曾少奇持用,並
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曾少奇,持「龍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龍騰」以繳回該集團。
曾少奇即與「龍騰」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08 年 5 月 31日晚間 8 時許,撥打電話予卓秀香,自稱為百鈴公司客服
人員,並向卓秀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來電協助取消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電卓秀香,誆稱:需至 ATM 查詢餘額及繳費云云,致卓秀香陷於錯誤,於108 年 6 月 1 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港漢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 9,985 元(已扣除手續費 15 元)存入李岳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凌晨 0 時 3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將現金 3 萬元存入李岳民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
曾少奇再依「龍騰」利用「微信」下達之指示,先於 108 年 5 月 31 日晚間 11 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處,自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手中取得李岳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 108 年6 月 1 日凌晨 0 時 31 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 0 段 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時尚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現金 2 萬元、 1 萬元,復於同日凌晨 0 時 46
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 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六家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 2 萬元、 1 萬
元,惟曾少奇提領上開贓款 6 萬元後未繳回該詐騙集團,
全數自行花用殆盡。
嗣卓秀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並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少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卓秀香於警詢時之│證明卓秀香遭詐騙後,先後│
│ │指訴 │將現金 2 萬 9,985 元、 3│
│ │ │萬元存入李岳民上開新光銀│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3 │告訴人卓秀香提供之國泰│證明卓秀香遭詐騙後,先後│
│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將現金 2 萬 9,985 元、 3│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萬元存入李岳民上開新光銀│
│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行帳戶內之事實。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 1 份 │ │
├───┼───────────┼────────────┤
│4 │李岳民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證明卓秀香遭詐騙後,先後│
│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將現金 2 萬 9,985 元、 3│
│ │份 │萬元存入李岳民上開新光銀│
│ │ │行帳戶內,並遭被告曾少奇│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5 │提領熱點及提領照片對照│證明曾少奇操作自動櫃員機│
│ │一覽表、被告曾少奇提領│,自李岳民上開新光銀行帳│
│ │贓款及被害人匯入金額一│戶提領贓款 6 萬元之事實 │
│ │覽表(時序)各 1 份、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0 張、被告曾少奇叫車 │ │
│ │紀錄及行車軌跡圖、通聯│ │
│ │調閱查詢單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綽號「龍騰」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6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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