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9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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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薰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薰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薰柔因積欠陳信銨債務,經陳信銨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05 號、106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薰柔之財產,本院遂依其聲請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執行命令,扣押吳薰柔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任職期間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並移轉該部分予陳信銨。

詎吳薰柔於同年4 月11日在佳音英語關東分校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為避免其薪資遭執行,非但未告知佳音英語關東分校及其負責人陳雪君(陳雪君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遭扣薪一事,且未經陳雪君、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之同意或授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之選項,且在該異議狀聲明人之欄位,以複印陳雪君真正簽名、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之收發章及陳雪君印章方式,偽以佳音英語關東分校、陳雪君名義出具該異議狀,並向本院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佳音英語關東分校及陳雪君、陳信銨與本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吳薰柔亦因此獲得於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1月為止在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任職期間免遭扣押前揭薪資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55,555元。

二、案經陳信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薰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銨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0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君、證人即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之員工黃筱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9頁至第30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05 號、106 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執行命令、偽以證人陳雪君、佳音英語關東分校名義出具之107 年4 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關東橋派出所107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他卷第6 頁、第37頁)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竟藉自己仍任職在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之機會,冒用佳音英語關東分校、被害人陳雪君之名義,出具該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虛偽表示自己已不在該處任職,因此獲得於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1月之任職期間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有非是,亦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反悔致無從成立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現待業中,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因而獲有其自107 年4 月11日至108 年11月為止任職在佳音英語關東分校期間薪資債權3 分之1 免受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該部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考以被告自承斯時其薪資為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該期間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歷時約為18個月又20日,則其上開犯罪所得,經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後應為155,555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3 ×18+2 萬5,000 元×1/3 ×2/3 ≒155,555 元),該部分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上開用以偽造複印之「陳雪君」簽名、佳音英語關東分校之收發章及「陳雪君」印章,均屬真正,各經被害人陳明或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0頁、第38頁),則該簽名、各該印章或印文均非偽造,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該真正簽名或印章蓋用而成之印文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既經提出行使而交付予本院,即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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