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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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璇於民國109年1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詹志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聽從詹志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詹志傑及其他上手。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月12日7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oremidd」名義,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任天堂Switch主機,告訴人高御峰上網見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從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被告再聽從詹志傑之指示,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 元後,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將其中7,000 元交予詹志傑,自己得利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峰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及與帳號「toremidd」之談話截圖、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將所申設系爭帳戶借予詹志傑,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先提領、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詹志傑,並獲得1,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為詹志傑跟我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他要跟我借帳戶,他說他的戶頭沒辦法使用,我是出於好心幫他,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跟他以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騙別人錢,我沒有要詐欺別人,因為他說玩電動玩具贏錢要給我吃紅,我才收下1,000 元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偵查卷第3- 7、51頁、本院卷第8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峰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及與帳號「toremidd 」之談話截圖、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4、25-36、8、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提供帳戶資料者,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犯罪組織係以3 人以上參與,且組織結構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三)查證人詹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以後久久聯絡一次,沒有交惡,就是當朋友,我有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要賣任天堂switch主機,我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買家匯款,我向被告借系爭帳戶,因為當時身邊沒有帳戶,我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我,被告有問我是何人要匯錢給我?我說是朋友,我當時跟被告說我身邊沒帳戶,被告也不知道這是騙來的錢,我實際上沒有任天堂switch主機可以賣給買家,被告不知道我跟她借帳戶是為了讓買家匯款,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用她的帳戶來詐欺他人匯錢,1,000 元不是報酬,是我當時跟被告在一起時欠她的,就順便還她,該1,000 元是不是如被告所說是我玩電動玩具贏錢給她吃紅,我忘記了!不過被告的確不知情,我之前的50幾件詐欺案件,也都是網拍,與本件相同的模式,都是在網路上賣東西騙對方匯錢到我指定的帳戶,指定的帳戶也都是以有人要匯錢給我,而請朋友借帳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1-128 頁)。

復觀之卷附之證人詹志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詹志傑之名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所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8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2、3127、5645、8280、7310號詹志傑詐欺案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內容(本院卷第29-42、51-73頁),可知證人詹志傑於107年至109年期間,即陸續佯以網拍物品方式詐騙他人匯款,而各該匯款帳戶均是詹志傑向友人借得,此顯為證人詹志傑實施詐欺犯行之慣用手法,足見證人詹志傑上開證述非虛,並非臨訟維護被告之詞,可以採信。

(四)又查,與被告一樣出借帳戶予證人詹志傑使用之各該人等,多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詹志傑利用、無詐欺犯意聯絡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19號、108年度偵字第474、5645號及107年偵緝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0、101-111頁)。

而本件被告也是基於與證人詹志傑間之朋友情誼,因而對詹志傑降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系爭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因證人詹志傑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系爭帳戶後,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又縱被告有收取1,000 元,然此筆錢已據證人詹志傑證述係償還欠款或給被告吃紅等語如上述,亦不得因此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不僅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亦看不出本件除被告及證人詹志傑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第3 人存在並共同實施犯罪?更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及詹志傑係隸屬於3 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存有認知或可得預見?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逕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草率提起公訴,顯不足取。

是本院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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