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瑞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甫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乘坐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吳瑞芳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吳瑞芳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1、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10日確定。
2、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
上揭1、2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3月12日確定(甲)。
3、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3月24日確定。
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6年3月30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6年4月24日確定。
5、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14日確定。
6、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3月26日確定。
上揭3至6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乙)。
7、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入監,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