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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邢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邢啓家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㈡ 詎邢啓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11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邢啓家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 線40.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69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①0.2714公克,擷取0.0025公克用甲醇溶解;
②0.2837公克,擷取0.0021公克用甲醇溶解),此有該院108 年8 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1336卷第118 頁、第12 0頁)。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是否為施用剩餘的毒品?)是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5 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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