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2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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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陳張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10月並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張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立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 月20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00 巷00 號6 樓住處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張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2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000000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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