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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警衛即告訴人劉俊麟,在安排計程車之際,竟無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及拿取告訴人配戴之無線電,予以毆打、踹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軀幹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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