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9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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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與不知情之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電能公司)職員吳淑英議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價格(其中清運費用為1萬元),代為拆除及清除金山電能公司在上址營業處之裝潢廢棄物,嗣拆除完畢,張家銘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9日間某不詳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載運金山電能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縣64.3公里處快速道路橋下傾倒。

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犯罪所得即被告取得之清運費用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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