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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政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25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政倫與告訴人張巧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頭皮血腫併壓痛、枕葉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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