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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9 號收案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且已於同年7 月1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9 號案件109 年6月30日刑事報到單影本、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2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竹檢永道109 偵7237字第1099025856號函1 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
第7237號
被 告 詹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傑前有多項詐欺犯行,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表示要借其帳戶使用,致帳戶所有人不疑有他,提供帳戶帳號予詹志傑使用後,嗣詹志傑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利用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傳播散布不實販賣物品訊息,致被害人陷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並要求帳戶所有人為其提款(帳戶所有人曾峻偉、吳若璇、胡穎真、李可析、賴金河、林俐馨、劉伊玲、施佳欣 8 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黃鑛森、孫詠竣、吳淑婉、林群翊、鄭玉婷、曾慈念,羅弘業、林昱維、楊紫麟,洪翊富、林聖恩、許峻瑋、陳旻宏、蘇芳平、徐繹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曾峻偉、吳若璇、李可析、胡穎真、賴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林俐馨、劉伊玲、施佳欣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明其等帳戶曾遭詹志傑利用之事實。
(三)告訴人黃鑛森、孫詠竣、吳淑婉、林群翊、鄭玉婷、曾慈念,羅弘業、林昱維、楊紫麟,洪翊富、林聖恩、許峻瑋、陳旻宏、蘇芳平、徐繹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5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安股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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