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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86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他人得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及其女兒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來好、林沛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來好、林沛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彰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來好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林沛旭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王來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王來好、林沛旭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來好、林沛旭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彰銀、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此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尋得其他收入而為詐騙集團顯不合理之話術所誘,雖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仍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之主觀惡性與真正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相比,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銀、郵局帳戶乃係供王來好、林沛旭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檢警可透過該等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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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實施之詐術 │匯入金額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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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來好│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6分│
│ │ │2 時21分許、108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44│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來好,自稱係王來好│至上開郵局帳戶。 │
│ │ │之弟媳林欣蕙、急需用錢,並請王來好借│ │
│ │ │款周轉云云。 │ │
├──┼───┼──────────────────┼──────────────┤
│2 │林沛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
│ │ │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林沛旭,自稱係│55分許、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
│ │ │青文出版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因│匯款2 萬9,980 元、2 萬9,987 │
│ │ │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及於│
│ │ │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並指示林沛旭操│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同日晚間│
│ │ │作自動櫃員機。 │11時39分許、翌(16)日凌晨0 │
│ │ │ │時2 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之方│
│ │ │ │式,存入3 萬元、3 萬元、2 萬│
│ │ │ │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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