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訴,77,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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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應更正「黃基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基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並刪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黃基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誌明知將自己存摺等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之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14 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10 月 13日某許,佯裝為陳阿年之胞弟撥打電話予陳阿年,向其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使陳阿年陷於錯誤,於翌(14)日 14 時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內。
嗣陳阿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年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阿年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 3 月 1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74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1 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 1 份、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份、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 1 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有打電話掛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於今年以前,當時身上沒錢,想去看看帳戶裡有沒有錢,108 年 10 月中旬要去銀行補登存摺時遺失,遺失後 2 、 3 日就掛失該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僅案發後即 108 年 10 月 16日有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卻無該辦理之紀錄,苟被告所辯遺失後 2 、 3 日即掛失帳戶屬實,當係於 108 年 10 月
13 、 14 日遺失帳戶,惟該帳戶於 108 年 10 月 8 日、10 月 9 日、 10 月 14 日仍有數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 3 月 19 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04740 號函及交易明細 1 份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辯稱其許久未使用該
帳戶、於遺失帳戶後 2 、 3 日即掛失帳戶等情不符。稽以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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