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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柔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00巷○○○○○○路段○○○○○○○○○○○路00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嘉柔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左轉彎。
適路口右側有告訴人黃諗瑤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竹東鎮安東路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通過黃俊森在安東路西向路外騎樓違規朝路外橫向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直行駛至,見撞閃避不及,遂失控右偏碰撞其同向右前方路口遠端沿安東路東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由劉育均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遠端股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遠脛股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楔狀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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