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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德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德貴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易字第141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易字第312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4 日8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綠獅三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12月4 日1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公里處入口匝道(新竹縣竹東鎮境內)之交通稽查點,因自行搖下車窗後,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臨檢,並於同日19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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