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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廖美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美玉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告訴人周彩潔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周彩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與周彩潔達成和解,周彩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周彩潔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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