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8,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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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呂蘭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范呂蘭容被訴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民權路26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權路268 巷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告范呂蘭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因而與林怡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怡君受有左手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范呂蘭容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第3 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林怡君、范呂蘭容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林怡君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范呂蘭容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怡君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就范呂蘭容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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