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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方向,由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慢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一)被告陳達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達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余健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TDB-2259、AFD-9891】、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6 月8 日竹監鑑字第10901026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達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達億】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2 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 次過失傷害之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理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余健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車隊,為專業司機,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陳達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里0鄰○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億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欲右轉往武陵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汽車行駛行為,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方向,致其右後方同向行駛由余健俊所騎乘搭載陳金鳳(陳金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余健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達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余健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達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㈡ │告訴人余健俊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 │
│ │ │ │
├──┼───────────┼───────────┤
│ ㈢ │證人陳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
│ │述。 │時地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㈣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 │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1月│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21日診斷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 │一)(二)各1 紙、現場│之事實。 │
│ │暨車損照片34張。 │ │
├──┼───────────┼───────────┤
│ ㈥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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