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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青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青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 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正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中央索症候群)、左後膝開放傷口合併內側腓腸肌部分斷裂、頸椎脊髓外傷術後併四肢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范揚青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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