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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梣瑜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二段51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應顯示方向燈警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肩向左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左後方有告訴人曾承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左側小腿挫傷與右肘、雙膝及右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承啟告訴被告徐梣瑜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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