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7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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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福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鍾福隆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鍾福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
4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之現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現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鍾福隆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附近,因大燈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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