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80,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仲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仲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之來來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14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檢察官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