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宋瓊寧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宋瓊寧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
- (二)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處罰條文:
- 五、附記事項:
-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
- (二)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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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瓊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瓊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瓊寧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公墓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宋瓊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0.5公里處,因安全帽鬆脫、行車搖擺、面色通紅為警攔查,詎宋瓊寧並未依指示受檢,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警員遂保持安全距離尾隨於後,宋瓊寧不慎跌落田中,經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宋瓊寧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7頁)。
(二)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1、18、19、2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二)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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