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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祿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新竹縣○○市○○○路0000號西向路邊逆向起駛,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不得逆向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上址路邊逆向起駛,欲斜穿至東向車道,適告訴人林寬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向機車專用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李祥祿上開車輛,見狀緊急煞車,雖未發生碰撞,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7至9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祥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寬意告訴被告李祥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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