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騎駛752-GMC號機車,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旁,與告訴人沈采蓉騎駛MBG-1987號機車碰撞,致告訴人沈采蓉受傷的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志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沈采蓉成立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