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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 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庭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庭旭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其於109年8月14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7 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余華家上路,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新瀧三街口之工地。
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瀧三街停車時,乘客余華家冒然開啟左後車門,不慎與范振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范振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36分許,測得劉庭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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