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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振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6、145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節本(見本院卷第4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7月14日出具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4801號函檢送警員黃文憲於109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員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
而我在本案查獲前只喝1瓶啤酒,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我要求第2次檢測,竟遭員警拒絕;
況且,本次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比前案之酒精濃度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竟然比前案還重,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於酒測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業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回答員警有漱過口了等語,且被告前方桌面上確有礦泉水1瓶,由被告抓、按礦泉水瓶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
另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喝我自己的水,警察叫我漱口我就漱口,不是警察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此外,警員黃文憲於108年9月30日、109年7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均載明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被告有喝水漱口之情(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796號偵查卷《下稱偵10796卷》第7頁,本院卷第109頁)。
是以,殊不論礦泉水為被告已有或員警所提供,由上事證可知被告進行酒測前已喝礦泉水漱口,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要求實施第2次酒測乙節,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訂:「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承辦員警依規不得實施第2次酒測。
此外,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10796卷第12頁)在卷可按,而本案檢測結果,並未出現明顯異常情狀。
從而,縱然承辦員警拒絕第2次酒測屬實,此係符合規定之正當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3、105、106年間,有3次犯酒後駕車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猶一犯再犯,顯見其毫無悔意,先前刑罰對其毫無嚇阻效果。
原審量刑時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
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振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香北一路某便利商店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振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查。
三、核被告郭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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